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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79699号“东州中粮DONGZHOUCF”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3:19关于第11579699号“东州中粮DONGZHOUCF”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5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东州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79699号“东州中粮DONGZHOUC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986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审理程序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所质疑,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实物照片;
2、东州中粮软件使用手册2019版;
3、产品软件界面截图;
4、被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内容;
5、复审商标图形部分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6、产品销售场地照片;
7、产品销售场地租赁合同和收据;
8、产品宣传册和名片;
9、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商标许可协议;
11、其他销售合同、发票。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实物照片属于自制证据,且未显示生产日期,不能证明其使用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软件使用手册及证据3截图仅为说明文件且未显示时间。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上进行了流通使用。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扫描件,且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且大部分合同上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不一致,且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其他销售合同均为复印件或扫描件,且形成时间非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于2014年3月13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涉及商品为“东州中粮ERP管理系统软件”,其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且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鉴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计算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磁盘;光盘;笔记本电脑;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软盘盒”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计算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磁盘;光盘;笔记本电脑;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软盘盒”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销售场地照片及销售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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