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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14781号“爱晴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3:11关于第54514781号“爱晴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80号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晴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54514781号“爱晴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07551号“爱脉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作为医药保健品销售公司,理应知晓在医药领域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合理避让,仍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还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及证明文件;
2、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3、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公证书、销售合同、分销协议书;
4、“爱脉朗”百度词条、进口药品注册证、医院采购金额及市场排名证明、产品销售发票;
5、广告宣传手册、中国药品手册摘录、专业期刊报道;
6、在先裁判文书、法院判决;
7、被申请人经营范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物的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获得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爱晴朗”与引证商标“爱脉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就上述主张充分举证说明,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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