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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46300号“BAMA TEA SINCE 173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14:47关于第62446300号“BAMA TEA SINCE 173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02号
申请人: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6300号“BAMA TEA SINCE 173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其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6163号、第16716594号、第1096460号、第11405717号、第45570681号、第547992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0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多个完整包含“BAMA”的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相关荣誉证书;门店照片;明星代言照片;驰名商标批复;销售合同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TEA”,其可译为“茶”,使用在除“茶;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BAMA”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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