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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19007号“XV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14:37关于第64919007号“XV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225号
申请人:深圳市伟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19007号“XV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申请本案的申请商标是对其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0344号“XM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等具有一定差异,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XVX”与引证商标“XMX及图”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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