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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416651号“BO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13:40关于第27416651号“BOA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39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27416651号“BO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使用多年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其他商标档案信息;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关联公司注册证明、专卖店列表、年度审计报告、中文在线商店网页;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BOSS”系列品牌的宣传报道、举办活动的证明材料;4、相关在先案例;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不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件。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法合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检索资料等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箱;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镜子(玻璃镜);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锁(非电);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衣”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玻璃(镜子)”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镜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非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在上述商品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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