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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58398号“金酒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01:18关于第54258398号“金酒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27号
申请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宝文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54258398号“金酒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85897号“金酒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42075号“金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94349号“金门酒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间就已经开始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市场活动、酒行业及在社会公众之间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三、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主要显著部分“金门酒厂”已经被消费者所熟悉,并将其简称为“金酒”,且与申请人构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申请人商号简称,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高度相同或类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已经侵犯到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较短时间内申请了大量商标,已经远远超出了其经营能力范围之外,被申请人将其注册商标在网络兜售,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具有明显囤积商标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五、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出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商标,以欺骗为目的,混淆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认知,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已经在市场中广泛使用与宣传,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也有不法企业对其商标进行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等申请,也已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及奖项、申请人“金酒”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金酒”及“金门高粱酒”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兜售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酒仁”与引证商标一“金酒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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