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18867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59:44关于第2188676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83980号重审第0000001318号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海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83980号《关于第218867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3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6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树状结构图形组成,中间包含点状分布的圆圈图形,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的树状图形、引证商标三、十的显著识别部分树状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