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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30547号“氢 上海氢之泉实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48:44关于第61130547号“氢 上海氢之泉实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26号
申请人:上海氢之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30547号“氢 上海氢之泉实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4945号“HYDROGEN”商标、第38428753号“HYDROGEN”商标、第60338629号“I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和发展,作为商标完全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销售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料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蜂蜜”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料酒”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英文可译为“氢”。申请商标含有“氢”,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含义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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