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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920315号“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05:58关于第25920315号“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瑞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20315号“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769号决定,于2022年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瑞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医用明胶、医用生物制剂、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针剂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温则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微信公众号截图;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参加展会证据;4、销售合同、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复审答辩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明胶、医用生物制剂、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针剂、医用营养品、医用填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9月7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商品为:医用明胶、医用生物制剂、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针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上海瑞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野宝药业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证据4的销售合同、发票的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1、3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参加展会证据等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熊胆粉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明胶、医用生物制剂、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针剂与熊胆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明胶、医用生物制剂、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针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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