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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61485号“佳禾悦家 JOY FAMI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05:44关于第13661485号“佳禾悦家 JOY FAMIL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佳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61485号“佳禾悦家 JOY FAMI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47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47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复审商标在“1.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2.家庭用陶瓷制品;3.瓷器;4.陶器;5.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6.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7.酒具;8.茶具(餐具);9.咖啡具(餐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持续至今,答辩人提交的网络店铺截图、销售订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宝贝详情;2、交易订单;3、交易订单截屏及店铺链接。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证据及其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一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晚于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其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经核准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在其复审商品上,或不能证明是在本案规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且大部分证据为被申请人自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在复审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陶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酒具;茶具(餐具);咖啡具(餐具)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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