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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40254号“海客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05:09关于第64340254号“海客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19号
申请人: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40254号“海客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15607号“海克通 HCOTONG”商标、第6829960号“海客 HIKE”商标、第6838097号“海客”商标、第13953640号“HIKEY 海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明确的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客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海克通”、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海客”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体重秤、测量装置、便携式超细粉尘检测仪、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实验室用电解装置、电测量仪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防尘口罩、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水位仪、测量仪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体重秤、测量装置、便携式超细粉尘检测仪、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实验室用电解装置、电测量仪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防尘口罩、眼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体重秤、测量装置、便携式超细粉尘检测仪、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实验室用电解装置、电测量仪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防尘口罩、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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