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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03373号“MAJE SKZ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03:40关于第43303373号“MAJE SKZ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716号
申请人:美织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潮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3303373号“MAJE SKZ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25类第801247号“MAJE”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370546号“maje”商标、第8662183号“美织”商标、第15781081号“曼芝”商标、第15781076号“曼枝”商标、第13049748号“曼之”商标、第42001001号“MAJE MA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若注册必定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及其电商平台销售商品的网页;
2、申请人在中国媒体杂志的新闻报道及宣传;
3、申请人在亚洲区的广告宣传及推广的详细数据报告;
4、申请人在中国香港地区的店铺明细表;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MAJE”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MAJE SKZX”与申请人字号“MAJE”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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