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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65050号“方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03:25关于第60565050号“方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00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65050号“方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73436号“方舟资产”商标、第18873465号“方舟信托”商标、第20003583号“方舟公园”商标、第59708487号“方舟 ARK”商标、第59696534号“方舟”商标、第59676452号“方舟 ARK”商标、第58493208号“方舟”商标、第18571284号“方舟:生存进化”商标、第55506675号“方舟技术”商标、第48345480号“ARK 开阳电子(英文可译为“方舟”)”商标、第60562259号“方之舟”商标、第60563703号“方之舟”商标、第59869206号“方舟医聊”商标、第26179785号“方舟天下”商标、第59540503号“ARK•舟(英文可译为“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至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3. 引证商标七、十、十三、十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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