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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99977号“AR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03:48关于第41399977号“AR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95号
申请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新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1399977号“ARB”商标(第9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ABB”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电力和自动化技术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类第613568号“A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引证商标一及第348391号“ABB”商标、第349577号“ABB”商标、第3820215号“ABB”商标、第3820216号“ABB”商标、第3820282号“ABB”商标、第3820283号“ABB”商标、第3820284号“ABB”商标、第3820367号“ABB”商标、第3820497号“ABB”商标、第3820500号“ABB”商标、第3820393号“ABB”商标、国际注册第781902号“AB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ABB”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档案;2.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合资合同、资质证明、企业介绍、引证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说明;3.领导视察及参加公益事业材料;4.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及销售合同、发票;5.《财富》杂志官网500强企业排名信息;6.申请人公司官网信息页面;7.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8.申请人子公司参加展会材料;9.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荣誉;10.相关判决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电解装置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冀发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天线、电池、半导体、继电器(电的)、电容器、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计算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14)第94297号《关于第7074180号“ABB”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我局认定为在开关和自动开关、变压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ARB”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组成、字形设计、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衡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衡器、变压器、开关和自动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ABB”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ARB”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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