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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57323号“LG 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53:56关于第62857323号“LG 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239号
申请人:江西威尔高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57323号“LG 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519号商标、第7488057号商标、第55806492号商标、第914505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90558号商标、第9666774号商标、第955548号商标、第18708746A号商标、第13118603号商标、第12737402号商标、第84988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惠州威尔高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双方已签署商标共存声明书,申请商标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两公司共同承担。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惠州威尔高电子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商标共存声明书;与“LG W及图”商标相关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十权利人共同签署的商标共存声明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声明书,不予采纳。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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