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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31084号“GOLDlight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52:52关于第62431084号“GOLDlight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95号
申请人:北京高登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31084号“GOLDligh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0380号“GOLD LAMP及图”商标、第18217385号“GOLD RUNWAY”商标、第27295633号“GOLD RUNWAY”商标、第5597988号“黄金”商标、第52288059号“金牌电器JP GOLDELECTRICAL及图”商标、第61126476号“GOLDX LIGHTING及图”商标、第42872529号“GoldenLighting”商标、第43677997号“GoldenLigh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OLDlighti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中的英文在英文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中的汉字含义相近,上述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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