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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10857号“季老贵宾品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52:01关于第44110857号“季老贵宾品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65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4110857号“季老贵宾品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季克良先生系申请人的原董事长,其明确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姓名权、商标权以及肖像权的一切行为进行维权;二、申请人在白酒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季克良先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长期担任申请人的厂长、总工程师,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紧密稳定的联系。“季克良”、“季工”、“季老”为季克良先生担任申请人总工程师期间的特定称谓,与季克良先生及申请人均形成了紧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季克良先生对其姓名包括别名“季老”依法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季克良先生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同地域,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季克良先生商誉的恶意;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1537号“季克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季克良先生出具的特别授权声明;2、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资料;3、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及社会责任报告;4、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5、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资料;6、申请人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7、申请人在《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广告;8、季克良同志的介绍及媒体报道;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售卖信息、相关公司工商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季老”并未特指申请人原董事长季克良,申请人原董事长无权授权申请人排他使用“季老”称谓;二、争议商标并未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指示关系,且商标本身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三、已有相同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恶意提起异议的证据;3、行政诉讼送法回执;4、国家信访上访截图;5、争议商标注册证;6、相关报道;7、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1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开胃酒;利口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高粱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0年0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为季克良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于1991年12年12日被认定在“酒”商品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季克良先生出具的特别授权声明,季克良先生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商标权,并授权申请人针对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无效宣告申请等,故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系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季老贵宾品鉴”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季克良”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贵州茅台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季克良先生自1985年开始担任申请人的总工程师,白酒行业通常将其尊称为“季老”,基于申请人和季克良先生多年来在白酒行业的知名度和地位,第33类酒精饮料行业的相关公众在酒精饮料商品上看到“季老”标志时,容易将该标志所标示的商品与季克良先生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季老贵宾品鉴”,其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争议商标的“白酒”等商品经过了季克良先生的品鉴或者认证,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季克良先生个人声誉的商业价值来推销或者销售该商品,因此会造成对季克良先生姓名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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