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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12947号“Polyconcep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52:08关于第50912947号“Polyconcep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66号
申请人:波利康塞普特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0912947号“Polyconcep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87205号“POLLYCONCEPT”商标、国际注册第1230006号“POLLYCONCEP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OLLYCONCEPT”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北美关联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形下、未经授权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及品牌介绍;2.申请人中国的关联公司宝礼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信息;3.百度关于“POLLYCONCEPT”搜素结果;4.申请人官网显示的其全球业务分区(LEED’S属北美分区)以及申请人集团结构图;5. LEED’S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签订的业务合同及相关信息表格;6.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7.被申请人发布的网络广告;8.被申请人2015年向申请人提供的供应商信息变更表、申请人内部系统显示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记录及联系信息;9.宁波冠天下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及官网、与申请人业务订单、发票、装箱单;10.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被抢注品牌介绍;11.相关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第42类促销品的设计和创作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域外证据和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已为中国一定范围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合作关系,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上述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为要件。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温杯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其次,在案亦无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因该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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