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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05270号“SILKY MIRAC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1:20关于第54205270号“SILKY MIRAC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260号
申请人:宋永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信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丛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韬(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54205270号“SILKY MIRAC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商品的通用名词,不具备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争议商标表明了商品的原料特点,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地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SILKY MIRACLE”中文翻译;2、被申请人线上销售平台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有就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申请的资格。申请人主张无效的商标并非是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被子;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睡袋;丝毯;床帏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SILKY MIRACLE”未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不易使公众对原料特点、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SILKY MIRACLE”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SILKY MIRACLE”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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