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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07995号“皓格诺斯 Gneu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1:12关于第52207995号“皓格诺斯 Gneu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787号
申请人:格诺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佰瑞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申狮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对第52207995号“皓格诺斯 Gneu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塑料熔体过滤系统和熔体压力、温度、粘度等测量仪器的公司,申请人的“gneuB”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持续及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1332号“gne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主动给申请人发送邀约邮件磋商业务,寻求合作,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有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并且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明显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攀附行业中知名品牌商誉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误导相关公众,若维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进而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期刊对申请人及商标的介绍;2、申请人官网产品展示、产品型号详细介绍及产品照片;3、宣传册、参展现场照片 、展览会发票及转账记录;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5、申请人发货单、海运提单及产品采购订单;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邮件;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橡塑展的相关报道;8、申请人公众号及微博上相关使用及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该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方面有所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质证明、产品及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宣传情况、所获荣誉用及网络销售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于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及关联企业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具有恶意及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未进行合理避让作出合理说明,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德语零起点拿起就会说》节选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高频仪器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0余件商标,其中有“杰弗伦 GEFRAN”、“KIONIX及图”、“KWJ及图”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170177号《关于第32527134号“GEFRAN杰弗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频仪器、油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立认读部分“Gneuss”与引证商标“gneuB”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衡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皓格诺斯”及拉丁字母组合“Gneuss”均为普通印刷体,而申请人主张著作权为文图组合形式,两者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近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除衡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以外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衡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衡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衡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衡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gneuB”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另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杰弗伦 GEFRAN”、“KIONIX及图”、“KWJ及图”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虽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宣传情况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具有合理来源。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考虑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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