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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68679号“SNBM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41:04关于第31468679号“SNBM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24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声宝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31468679号“SNBM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宝马”、“BMW”、“BMW”及图”标识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不仅在第12类汽车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第18类箱包等领域亦具有很高知名度,也是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上已注册的第784348号“寳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恶意复制和摹仿;2、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宣传及使用,“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BMW”是申请人的英文公司名称首字母缩写形成的特定简称,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宝马”形成唯一固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市场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在全球的商标注册列表和中国的商标注册证书。
2、《新华字典》与《现代汉语词典》摘页。
3、申请人产品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与销售范围的统计材料。
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材料。
5、有关申请人及其“BMW”、“宝马”商标的互联网打印材料、报刊摘页内容及其他宣传使用材料。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行政确权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
7、“BMW”、“宝马”在服装、皮具、摩托车等领域的使用材料。
8、“BMW”、“宝马”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鞋、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九、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帽子、鞋类、手套(服装)、袜类、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01月15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180号的相关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的“BMW”商标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NBMW”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七、十的文字部分“BMW”,引证商标八、九与申请人的“BMW”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SNBMW”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八、九所对应的英文商标“BMW”。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鞋、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帽子、鞋类、手套(服装)、袜类、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BMW”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至十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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