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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66365号“米娅利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9:20关于第54266365号“米娅利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24号
申请人:苏州冠洁生活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娅利亚(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54266365号“米娅利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91866号“米娅 Mia及图”商标、第11313618号“米娅 M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信息;商品包装照片;销货清单及发票;广告截屏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婴儿奶粉、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布、消毒棉、消毒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棉、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米娅利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独立识别文字“米娅”,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卫生巾相关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婴儿尿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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