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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182897号“香寨农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9:07关于第26182897号“香寨农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45号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垂旺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26182897号“香寨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9026号“农夫”商标、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25248806号“农夫NONG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9026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农夫山泉经销、销售合同;
2、农夫山泉广告合同;
3、广告宣传推广资料;
4、审计报告及公证书:
5、2018-2020年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芒果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香寨农夫”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农夫”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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