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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24241号“超级丝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8:42关于第63224241号“超级丝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258号
申请人:施嘉伟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24241号“超级丝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05109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为商业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推荐;市场营销”服务上,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人员招聘等其余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网站流量优化;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网站流量优化;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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