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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72122号“好时之吻 Hershey's Kiss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3:52关于第13272122号“好时之吻 Hershey's
Kiss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81号
申请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意隆兴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13272122号“好时之吻 Hershey's Kiss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42319号“HERSHEY'S及图”商标、第11782386号“HERSHEY'S”商标、第11817934号“HERSHEY'S EST 1894及图”商标、第12653440号“好时之吻 kisses HERSHEY'S brand since 1907”商标、第10197794号“好时之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39102号“好时”商标、第6133631号“HERSHE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资料及宣传资料;
2、品牌宣传资料;
3、商品销售资料;
4、财务报表;
5、相关商标信息;
7、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五年,超出了无效宣告时效。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争议商标使用页面等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洗涤剂;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引证商标六、七经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好时之吻 Hershey's Kisses”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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