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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20969号“HVERSAILT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2:32关于第55920969号“HVERSAILTE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10号
申请人:绍兴凡尔赛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坚科电子商务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5920969号“HVERSAIL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事家纺家居品类跨境业务,已成为亚马逊家纺家居头部卖家,包含窗帘、浴室垫、沙发套和窗帘杆四大类产品,旗下品牌“H.VERSAILTEX”入选2019年亚马逊全球开店中国出口跨境品牌百强之列。二、“H.VERSAILTEX”商标是由申请人一方所独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其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VERSAILTEX”是申请人的英文字号,由于申请人作为跨界电商企业,英文商号对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过多年的使用,申请人英文商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难谓正当。四、申请人“H.VERSAILTEX”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H.VERSAILTEX”百度检索结果;2、亚马逊“H.VERSAILTEX旗舰店”经营者信息录屏视频;3、申请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4、亚马逊15年11月的各项支出明细;5、“H.VERSAILTEX”旗舰店内产品销售数量及评价时间录屏视频;6、2015、2016年间广告宣传;7、“H.VERSAILTEX”产品图片;8、跨境电商业内媒体对申请人及“H.VERSAILTEX”品牌的报道;9、亚马逊卖家排名的相关报道;10、以“聚势赋能 智慧出海‘2021店开全球’启动大会在越城区成功举办”为题的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7日第177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小地毯;垫席;苇席;防滑垫;人工草皮;人工草坪;墙纸”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本案中,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HVERSAILTEX”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工草坪、墙纸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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