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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81213号“西凤河 XIFENGH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2:40关于第25481213号“西凤河 XIFENGH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11号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省盘州市双凤小河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5481213号“西凤河 XIFENGH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主导产品西凤酒是凤香型白酒的鼻祖和典型代表,至今已有三千年历史。“西凤”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524号“西鳳酒 XI FENG 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525号“西鳳酒 HSIFENG CHI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3030号“西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8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西凤酒”既是申请人的商号,又是申请人的核心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高知名度的“西凤”系列商标及商号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介绍;“中华老字号”证书;相关裁定书及知名度证据;法院判决;所获荣誉;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广告置换易货协议及发票;广告服务费发票;网络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盘县双凤小河专业社于2017年0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省盘州市双凤小河专业合作社,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5】第2473号《关于第1334140号“西凤”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酒商品上予以保护。另,商评字【2019】第0000276459号《关于第25078120号“西凤XI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20)京行终507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关于对第21789132号“西鳯”(9类)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出的行政判决等均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首先,鉴于争议商标“西凤河 XIFENGHE及图”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该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曾被我局认定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酒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西凤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西鳳”及引证商标三中文“西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故,被申请人在腌制蔬菜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西鳳”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易淡化申请人“西鳳”商标的显著性,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西凤河”与申请人的商号“西凤”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酒业行业差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张 颖
嵇苏庆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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