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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94150号“GIANT BRIDG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2:26关于第38294150号“GIANT BRIDG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72号
申请人: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善宇宙焊条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38294150号“GIANT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07539号“GOLDEN BRIDGE及图”商标、第3033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焊接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此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三台”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企业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产品手册节选;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产品用于重点项目的证明;4、1688平台信息;5、市场占有率、销量排名证明;6、商标详情信息、在先判决书;7、杭州电焊条有限公司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无刻意摹仿抄袭引证商标之恶意,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购销合同、发票;2、1688平台截图;3、工厂、产品及包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商誉和行业知名度。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2、被申请人线上平台截图;3、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产品照片;4、在先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铜焊合金、金属焊丝、铜焊金属焊条、铜焊及焊接用金属棒、金属焊条、金焊料、焊锡丝、焊条、银焊料、锡条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3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银焊锡、金属焊丝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铜焊合金、金属焊丝、铜焊金属焊条、铜焊及焊接用金属棒、金属焊条、金焊料、焊锡丝、焊条、银焊料、锡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银焊锡、金属焊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GIANT BRIDGE”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字母“BRIDGE”,两商标图文组合排列方式高度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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