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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505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1:32关于第631505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29号
申请人:邯郸市鼎正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1505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22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行业属性、所在地域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合同、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鼎”经设计而成,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水泥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版权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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