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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72398号“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0:51关于第64372398号“韵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940号
申请人:深圳韵美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自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72398号“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03073号“韵 海魅 HYALUMATR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63007132号“韵 海魅 HYALUMATR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韵”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韵”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货物展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策划;货物展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策划;货物展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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