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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90051号“GRAN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30:29关于第21190051号“GRANG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2659号重审第0000001253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大哲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52659号《关于第21190051号“GRAN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28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GRANGE”构成,第1538718号“G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字母“GRANGE”构成,第1306731号“PENFOLDS G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字母“PENFOLDS GRANGE”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争议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前述服务主要涉及商业运营及辅助、为他人提供广告等方面的内容,服务具体涉及的商品通常系由其服务对象所提供,例如广告所宣传的商品系由广告服务对象提供。通常情况下,前述服务涉及的商品种类多样,并不能因此将服务所涉商品与服务认为存在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在服务对象(销售对象)、服务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即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但其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予以区分,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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