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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36777号“BTS ID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9:29关于第41836777号“BTS IDO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80号
申请人:百赫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喜眼爱美瞳商贸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袁女士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财智大厦座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1836777号“BTS ID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62929号“B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66052号“B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75788A号“B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62925号“B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062921号“B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TS”作为申请人推出的偶像团体“防弹少年团/Bangtan Boys”的组合名称,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BTS”偶像组合曾经代言、合作过多款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品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BTS”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推出的偶像团体组合名称“BTS”及该组合演唱的音乐作品名称“IDOL”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上述组合名称“BTS”及音乐作品名称“IDOL”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挤占了申请人通过大量投入和劳动所获得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地理位置临近,且申请人的“BTS”偶像团体组合名称及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明显知晓。被申请人利用地理位置上的毗邻关系实施抢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5、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K-SUPER M IDOL”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百度百科关于“方时赫”、“像中枪一样”、“BTS/防弹少年团”、“SUPER M”的介绍材料;
2、媒体对“BTS/防弹少年团”、“IDOL”的报道材料;
3、“BTS同款眼镜”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5、申请人名下的“BTS”商标信息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百赫娱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6月8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眼镜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栅栏商品,第18类伞、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短袜商品,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件商标,其中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第41836777号“BTS IDOL”商标、第41891500号“BTS IDOL”商标、第41897269号“K-SUPER M IDOL”商标(5类)、第41897269号“K-SUPER M IDOL”商标(35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各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隐形眼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栅栏商品,第18类伞、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短袜商品,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BTS”作为偶像团体的组合名称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BTS”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推出的“防弹少年团/BTS”演唱组合及该组合演唱的音乐作品名称“IDOL”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开发该演唱组合及其音乐作品名称的衍生商品,或该演唱组合及其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已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眼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防弹少年团/BTS”演唱组合及该组合演唱的音乐作品名称“IDOL”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防弹少年团/BTS”演唱组合及该组合演唱的音乐作品名称“IDOL”享有的在先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申请人将“BTS”作为偶像团体的组合名称使用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BTS”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眼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推出的“防弹少年团/BTS”演唱组合及该组合演唱的音乐作品名称“IDOL”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韩国S.M.Entereainment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推出了男子演唱团体“SUPER M”组合。被申请人地处韩国,对上述演唱团体组合理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注册了数件与上述演唱团体组合名称相同或相仿的“BTS IDOL”、“K-SUPER M IDOL”商标,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上述演唱团体组合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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