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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04635号“HL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9:22关于第52804635号“HL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494号
申请人:河南省弘力之星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成云(原被申请人:周丽红)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52804635号“HL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57667号“弘力HUEE”商标、第28666817号“HUEE”商标、第28370095号“弘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外观专利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相关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任何恶意,未违反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丽红于2021年01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冷藏柜;冰箱;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上。2022年03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丽红主要在第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74件商标,其中包括“Panonasinc”、“YANZIRY”、“索芬亜”、“TOYOTOSFIIB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理由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LRE”与引证商标三“弘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HLR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HUEE”、引证商标二“HUEE”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淋浴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外观专利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弘力之星”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在案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外观专利权阐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丽红主要在第11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74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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