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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02060号“水晶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9:35关于第45102060号“水晶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98号
申请人:路易斯•路得香槟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秀玲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5102060号“水晶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世界上知名的香槟庄之一,具有悠久历史;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4078号“CRISTAL”商标、国际注册第669394号“CRIST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抄袭抢注多个不同主体知名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葡萄酒;香槟;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CRISTAL”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申请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CRISTAL”、“水晶”商标的不当抢注;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易造成对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香槟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3、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获奖信息;5、活动介绍、现场照片;6、申请人周边系列产品目录;7、“Louis Roederer”、“Louis Roederer Cristal”、“路易王妃”、“路易王妃水晶”百度搜索结果页;8、“Louis Roederer”相关释义;9、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食用酒精;葡萄酒;开胃酒;米酒;烈酒(饮料);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黄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水晶谷”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外文“CRISTAL”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 “水晶谷”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CRISTAL”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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