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2401867号“良子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6:37关于第42401867号“良子优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71号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滨州市良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2401867号“良子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28207号“良子”商标、第8128213号“朱国凡 良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良子”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字号,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良子”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并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良子”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欺骗社会公众的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网站;“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在美国、韩国等商标注册信息;部分加盟连锁合同;部分“良子”店面照片;“良子”商标在按摩服务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动物寄养;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良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服务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构成,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独创设计的情况。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