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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38850号“拾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6:43关于第39538850号“拾光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20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39538850号“拾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01102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081925号“光谷创意”商标、第7081926号“光谷动漫”商标、第8311620号“光谷创新天地及图”商标、第8848953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39664号“光谷创新”商标、第27242851号“光谷合伙人”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经申请人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 申请人企业所获得荣誉证书;
3.申请人在实际中使用和宣传“光谷”商标的资料;
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07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0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商标授权使用说明,授权申请人使用该商标。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八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雪鞋;运动用护腕;拳击手套;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雪鞋;运动用护腕;拳击手套;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雪鞋;运动用护腕;拳击手套;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八、九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八、九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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