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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85123号“春佳农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6:24关于第50585123号“春佳农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77号
申请人:佳农食品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冀雄瑶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50585123号“春佳农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佳农”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了独特、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23128号“佳农”商标、第12021952号“佳农 GOODFARMER SINCE 2002及图”商标、第6605904号“GOODFARMRE”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佳农”商标的摹仿和复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注册商标资料、引证商标资料;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的发展变更过程的证明;“佳农及图”商标的行业排名;媒体对佳农集团的报道情况;“佳农及图”商标在2016年至2021年参加的各类展会、产品推介活动的情况;“佳农”产品近三年的销售合同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小麦、玉米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6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树木、植物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我局据此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春佳农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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