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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271604号“G.one 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5:31关于第32271604号“G.one pl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45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鑫泉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2271604号“G.one 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ONEPLUS”、“1 及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73302号“ONEPLUS”商标、第13389235号“oneplus”商标、第13364914号“ne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验手纹机、电磁线圈”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低压电源、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磁线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磁线圈”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验手纹机”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磁线圈”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验手纹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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