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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57062号“安华士 ANHUA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5:38关于第30457062号“安华士 ANHUASH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23号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树鹏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0457062号“安华士 ANHUA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69747号“安华卫浴 annwa”商标、第12869728号“安华瓷砖 annwa”商标、第9037829号“安华”商标、第26270177号“安华家居”商标、第12869700号“annwa”商标、第25811746号“annwa”商标、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 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七的复制与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除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企图通过囤积商标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4、相关新闻报道;
5、申请人维权证据;
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六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曾于2012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水龙头”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11类水龙头等全部商品未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同或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安华士”、“ANHUASHI”和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读文字“安华”,与引证商标五、六“annwa”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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