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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00322号“石头剪子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25:23关于第39000322号“石头剪子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468号
申请人:上海剪刀石头布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进荣
委托代理人:华知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9000322号“石头剪子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67565号“石头剪子布”商标、第36463964号、第32765844号、第3977196号、第3941415号、第1392760号、1387024号“石头剪子布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对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是明知且熟悉,其大量摹仿引证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抢注,具有主观摹仿和攀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相关商标信息;所获荣誉;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20类板条式室内遮帘商品上注册,并于2021年10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24类家具、工具台、门帘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石头剪刀布”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剪刀石头布”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条式室内遮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纺织品遮帘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板条式室内遮帘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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