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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19:16关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59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成立,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六福”已成为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难以被相关公众视作商标识别,缺乏指向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不应继续作为商标注册。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照片;2、公司信息列表;3、商标信息;4、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非为行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系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通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得复审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经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并未演变成该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词汇检索信息;2、店铺照片;3、企业年报;4、企业荣誉明细;5、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6、批复、推荐函;7、国图检索报告;8、广告情况;9、媒体报道;10、宣传资料;11、活动照片;12、裁定书、判决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已经包含在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六福”具有极高知名度,消费者无法将该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六福”现已是珠宝行业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成为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可以指代珠宝首饰等商品的明显,其显著性已然淡化。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是指在商标注册后,商标使用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使得商标的显著度逐渐降低甚至失去显著性,从而退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据此,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已经退化为相关商品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者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从而已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之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文字“六福”已经退化为宝石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而使得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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