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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26461号“统统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19:05关于第42026461号“统统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227号
申请人:重庆梦回古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岳川食品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2026461号“统统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69758号“统桶卤”商标、第16887723号“桶统卤”商标、第36016471号“统桶酱”商标、第36091049号“统桶酱”商标、第19638564号“统桶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统桶卤”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调味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主营川味调料,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其完全具有知晓引证商标的可能性。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统统红”、“统桶红”商标。作为餐饮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未尽到避让义务,还故意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损害到消费者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2、外包装著作权登记证书;
3、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4、产品、车间及广告照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物流单;
6、展会合同及照片;
7、被申请人产品不合格报道及其受到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番茄调味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218999号关于第42016293号“统桶红”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第42016293号“统桶红”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豉、调味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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