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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52683号“科力屋CLEVEROOM CR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10:38关于第63352683号“科力屋CLEVEROOM CR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822号
申请人:平果科力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玛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52683号“科力屋CLEVEROOM CR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原创设计完成,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保持一致,具有良好的显著性和公众认知度,是企业用心打造的品牌标识,包含了独特的理念以及美好的寓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7753号“科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05219号“玄讯 C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官网介绍、在先商标注册证、域名证书、销售资料、参展照片、获奖照片等宣传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科力屋CLEVEROOM CRn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解调器;内部通信装置;可视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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