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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9918号“客家虾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4:51关于第64049918号“客家虾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03号
申请人:张一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9918号“客家虾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79786号“客家王”商标、第17476564号“U 客家”商标、第8197652号“客家土货堂”商标近、第13658756号“客家家宴”商标、第11379322号“客家老酒坊”商标、第11973320号“广东省客家商会”商标、第16987255号“大客家”商标、第15711924号“客家庄园”商标、第19303862号“客家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注销。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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