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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50563号“YOU SEE L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4:39关于第63750563号“YOU SEE LIGH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757号
申请人:中山市留光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0563号“YOU SEE 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可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9011号“YOUSEE”商标、第7948255号“YOUSEE”商标、第63648153号“YOU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YOUSEELIGHT”,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炉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理解为“你看到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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