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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77667号“太公炸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4:00:23关于第61277667号“太公炸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703号
申请人:南宁有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77667号“太公炸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27841837号“太公鱼府”商标、第49288381号“太公 齊及图”商标、第20272736号“太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申请商标的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太公炸鱼”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太公鱼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饭店;酒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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