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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48250号“BRIGHTFLIX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9:44关于第63148250号“BRIGHTFLIX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84号
申请人:卡西姆·拉哈姆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48250号“BRIGHTFLIX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5014号“明亮及图”商标、第44564114号“明亮”商标、第44553947号“明亮 视通眼镜”商标、第6397855号“宝原地产 BRIGHT REAL ESTATE”商标、第6397841号“宝原地产 BRIGHT REAL ESTATE”商标、第16410005号“莹辉在线 BRIGHT ONLINE”商标、第26641211号“BRIGHT”商标、第30487552号“BRIGHT”商标、第62332802号“光明滴 BRIGHT”商标、第58149767号“BRIGHT FLOWER”商标、第22497562号“状迈 3D PRINTING POWDER”商标、第44540551号“BRIGHT A ”商标、第10317263号“BRIGHTNESS”商标、第23508243号“B BRIGHT LEAS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多年,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RIGHT”(译为明亮的)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明亮”、引证商标二文字“明亮”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RIGHT”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十四显著认读文字“BRIGHT”、引证商标七、八文字“BRIGHT”、引证商标十二显著认读文字“Bright”、引证商标十三文字“BRIGHTNES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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