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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276106号“抖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58:55关于第31276106号“抖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09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乐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1276106号“抖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客观上不正当的利用了“抖音”商标的市场声誉,还会减弱“抖音”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注册申请;2、被申请人的股东丁珑良参股多家电子商务公司的档案信息;3、关于抖音品牌转移的声明;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5、百度百科关于字节跳动的介绍;6、百度百科关于字节跳动创始人张一鸣先生介绍;7、互联网上关于“抖音”的报道;8、2019-2021抖音APP月下载量排行榜及总下载量;9、(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04号公证书;10、2019-2020抖音数据报告;11、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广告合同;13、抖音赞助央视春晚以及其他节目的内容;13、(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713号公证书;14、众多品牌在“抖音”平台进行项目推广的结算单及付款发票;15、Michale Kors、DIOR、CHANEL在抖音平台发布广告的有关网络媒体报道;16、“抖音”获得的奖项;17、不予注册的决定书;18、维权情况材料;19、“抖音”系列商标的列表;20、(2020)粤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9月7日第171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考勤机;衡量器具;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视频显示屏;灭火设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二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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