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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83091号“FID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3:41:16关于第37483091号“FID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78号
申请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欣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俊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7483091号“FID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核心业务是FION(菲安妮)时尚女包品牌的运营。申请人“FION”商标曾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2780号“F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FION”作为申请人商号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典型“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注册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权架构;
2、商标使用许可文件;
3、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4、驰名认定批复;
5、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6、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完成,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在先申请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5、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淘宝店铺截图、产品链接及产品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女式)钱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幸达时皮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箱);手提包等商品上。2013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于2016年9月28日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商品上的“FIO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8类申请注册了260件商标,包括“FIDM 菲荌迪”、“古蒂驰袋鼠”、“菲安迪 FIDM”、“古芬迪袋鼠”、“路易雅威迪”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FIDM”,与引证商标“FIO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仿皮革、手杖之外的(女式)钱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FIDM”与申请人所主张的“FION”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申请注册了260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如包括“FIDM 菲荌迪”、“古蒂驰袋鼠”、“菲安迪 FIDM”、“古芬迪袋鼠”、“路易雅威迪”等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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