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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69447号“Angela Cagl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2:57:07关于第35669447号“Angela Cagl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49号
申请人:好莱坞发光女孩有限责任公司;安吉拉•卡利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厦门翠迪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5669447号“Angela Cagl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NGELA CAGLIA”是申请人创始人名称,也是申请人名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对“ANGELA CAGLIA”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达548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均具有摹仿或抄袭国外知名品牌的痕迹,其注册并非基于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3934368号“ANGELA CAGLIA”商标、第33934369号“ANGELA CAGL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官网介绍;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好莱坞发光女孩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553枚商标,其中包括“STHANODD”、“欧耐克力 OUNIGHTKELIY”、“施寇兰”、“Lee Platinum”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创始人在先姓名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不仅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的近似程度,同时还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NGELA CAGLIA”作为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ANGELA CAGLIA”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553枚商标,其中包括“STHANODD”、“欧耐克力 OUNIGHTKELIY”、“施寇兰”、“Lee Platinum”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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